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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骑、贵阳市利民住房合作社合作建房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贵阳中院再审认为: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合作建房 纠纷 案,经南明法院分别以(2000)南民初字第97号、9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1996年9月2日、1997 年5月25日、1997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杨天骑对(

贵阳中院再审认为: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合作建房纠纷案,经南明法院分别以(2000)南民初字第97号、9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1996年9月2日、1997 年5月25日、1997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杨天骑对(2000)南明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贵阳中院以(2000)筑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即应由利民合作社履行返还杨天骑房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利民合作社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于2002年3月21日向杨天骑出具了承诺书变更了生效判决履行的方式,并于2002年6月21日将法院街一楼商业用房三间共计305.76 平方米交付给杨天骑,杨天骑亦予认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当中改变了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方式,也就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生效判决的过程中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因利民合作社未完全履行新的和解协议,本案即应恢复至生效判决所确定内容,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故杨天骑主张因利民合作社出具承诺书原合作建房协议有效之理由缺乏法律事实,贵阳中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系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进而驳回杨天骑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据此,贵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9)筑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贵阳中院(2004)筑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

杨天骑不服贵阳中院的再审判决,向贵州高院申请再审。

贵州高院认为:杨天骑分三次与利民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后因履行发生纠纷,经贵阳中院作出的(2000)筑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和南明法院作出的(2000)南明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因利民合作社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于2002年3月21日向杨天骑出具承诺书,并于2002年6月21日将法院街一楼商业用房三间共计305.76 平方米交付杨天骑,杨天骑亦认可接收,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过程中,改变了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方式,即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双方在履行新达成的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该纠纷缘于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的延续,该事实与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应属同一事实,并受生效裁判的约束,现当事人因履行新达成的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贵阳中院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终审只是对杨天骑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而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现杨天骑主张合作建房协议应为有效的问题,原审并未涉及,对此不予审查。杨天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天骑的再审申请。

杨天骑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利民合作社是依法设立的、由贵阳市房改办主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服务为主的、具有社会公益性的集体企业,有别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双方所签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应当适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南明法院、贵阳中院均把本案所涉房屋认为是商品房,把双方所签《合作建房协议书》认为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而以利民合作社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销售商品房,双方所签《合作建房协议书》未经房屋产权登记为由,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显然错误。

二、对于涉案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在政府的介入下,双方于2002年在履行中达成和解协议, 利民合作社于2002年6 月21日交付305.76平方米商业用房给杨天骑,并承诺“与原购房不足之数今后协商解决”。对此应当认定为双方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与之前的《合作建房协议》并非同一事实。该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承认《合作建房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应当认定该《承诺书》与《合作建房协议》并非同一事实,并根据利民合作社的承诺进行审判。故,请求:1、按涉外程序审查本案;2、对本案裁定再审; 3、依法撤销( 2009)筑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4、依法改判利民合作社向杨天骑交付公园南路集资合作修建的一楼商业用房92.89平方米;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民合作社承担。

申诉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人杨天骑系香港居民,因此,本案系涉港合作建房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效力。

与本案相关联的南明法院(2000)南明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和贵阳中院(2000)筑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对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于1996年9月2日、1997年5月25日、1997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作了无效的认定,且(2000)南民初字第98 号民事判决、(2000)筑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杨天骑对该两份民事判决并未申请再审,该两份民事判决也未被撤销或变更。因此,贵阳中院和贵州高院对涉案协议效力不作实体审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天骑请求利民合作社向其交付公园南路集资合作修建的一楼92.89平方米商业用房的问题。

南明法院作出(2000)南明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和贵阳中院作出的(2000)筑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对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作了无效的认定,并判令利民合作社返还杨天骑房款及利息。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在执行(2000)南民初字第98 号、(2000)筑法民二终字第25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过程中,自愿达成了新的履行协议即利民合作社2002年3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利民合作社亦将305.76 平方米商业用房交付给杨天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诺书》中“交付305.76 平方米商业用房”履行的事实,但对“原购房不足之数”未另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利民合作社作出承诺并交付305.76 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行为只是变更了生效判决的履行方式,并未与杨天骑设立新的法律关系。现利民合作社未完全履行《承诺书》,当事人则应按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应另行起诉。贵阳中院二审及再审驳回了杨天骑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杨天骑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杨天骑的申诉。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