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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建忠是否是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建忠对其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称该签字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建东药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建忠是否是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建忠对其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称该签字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建东药业的印章。因此,不能认定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建东药业的职务行为。而且,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建东药业与泉港农行另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建忠以建东药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王建忠既然已经以建东药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另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的行为,故王建忠的辩解显然有悖常理。王建忠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由泉港农行的工作人员填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王建忠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含义和相应后果,其以个人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王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40元,由王建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王建忠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泉港农行以欺诈和变造证据的手法损害王建忠合法权益。泉港农行以完善担保手续为名,骗取王建忠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事后单方填写了合同内容,并将原建东药业盖章承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001擅自涂改为002,以证明王建忠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泉港农行的上述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王建忠是履行职务行为,保证人应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王建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而非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泉港农行未将法定代表人的字样划掉,这表明泉港农行同意王建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保证合同。在对王建忠的签名意义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就意味着王建忠是在履行职务。即使该签名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也应当作出对泉港农行不利的判定,即认定该合同的保证人主体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因为该格式合同是泉港农行提供的。此外,该保证合同的格式也不是供自然人使用的。三、《变更担保协议书》也确认王建忠自始至终不曾作为自然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变更担保协议书》应被视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进行质证并被采纳。该协议书确认原担保人仅为建东药业,现担保人仅为联发公司,王建忠不属于原担保人,也不属于现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王建忠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建忠不曾作为自然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福建高院再审本案,撤销原判决并驳回泉港农行对王建忠的诉讼请求。

泉港农行未答辩。

王建忠对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王建忠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中须解决的法律问题为:王建忠是否因在未加盖建东药业印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而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泉港农行是否以欺诈和变造证据的手法损害王建忠合法权益。2006年11月29日有关当事人共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建东药业在其中一份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建东药业提供担保的手续是完备的。王建忠称,泉港农行以完善担保手续为名,骗取王建忠在另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证据不足,且不能自圆其说。由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填写有关内容是银行借贷中的习惯做法;有关保证合同编号的涂改对保证合同成立与否以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没有影响。因此,王建忠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建忠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方式和保证合同的形式是否能够说明王建忠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在未加盖建东药业公章的保证合同上,王建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该格式合同也是供担保单位使用,而不是供个人使用。但是,在建东药业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王建忠也没有注明建东药业的名称以表明其是作为建东药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字。虽然该格式合同是以单位作为担保人而设计的,但在实践中存在混用的情况。王建忠作为具有商业经验的人,如果其不愿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也应当及时收回仅有其个人签名的保证合同。事实上,王建忠没有收回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收回该合同。同一天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的事实可以说明其中一份是王建忠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合同对王建忠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变更担保协议书》是否确认王建忠不曾作为自然人提供保证。王建忠称《变更担保协议书》应作为新证据在二审被质证和采纳。事实上,一审判决认定联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担保变更,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采纳了该证据,只是没有依据该证据认定原先的担保人仅有建东药业。该协议没有说明原担保人仅为建东药业,王建忠不是担保人,因为该协议只是明确建东药业的担保责任转移给联发公司,至于王建忠是否为原担保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不是该协议要解决的问题。该协议本身不足以证明王建忠不是担保人或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相反,该协议中“原追加借款担保人福建建东药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说明,建东药业属于追加的担保人,除建东药业外还存在其他担保人(借款人建东公司虽然以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建东公司本身不是担保人)。结合上述内容和其他事实,其他担保人可能就是指王建忠。因此,王建忠称《变更担保协议书》确认其自始至终不曾作为自然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