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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旋与黄国基合伙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叶永旋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黄国基偿还171,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黄国基负担。理由是:一、“欠条”与“合约”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的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

叶永旋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黄国基偿还171,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黄国基负担。理由是:一、“欠条”与“合约”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的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3年5月结束和伙经营和发公司时,经结算黄国基欠叶永旋人民币171,500元,再审被申请人写下“欠条”。为了偿还上述债务,2003年6月1日,在黄国基的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坑居民小组塘坑路段29号),黄国基写了一份“合约”,由见证人古坤签字后交给叶永旋签字。该“合约” 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再审被申请人的还款承诺和还款计划。

二、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虽然不在内地,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有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再审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坑居民小组塘坑路段29号,房地产证号0966667,产权人黄国基,并且是“欠条”与“合约”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黄国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一、 “欠条”与“合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欠条”是因为双方对合伙经营和发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负担发生争议而签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和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担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确认双方结算完毕。但是,从“欠条”与“合约”的内容上看,黄国基使用的文字是含糊而不确定的,比如“本人亦要负责”、“叶永旋先生要本人个人承担责任”、“但因为某些压力之下,叶先生要本人将烂账的一半赔偿给叶先生”、“因我个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唯有将内地祖业给予叶老板收租来抵偿损失”等。这些内容表明:首先,对无法收回的账目,是叶永旋要黄国基承担责任;其次,存在某种压力;再次,是由黄国基赔偿叶永旋的损失。故不能确认黄国基承认对叶永旋欠债是其在和发公司进行清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能确定黄国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其在“欠条”与“合约”中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叶永旋所主张的,是其与黄国基因在香港合伙经营和发公司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中的权利,原两审裁定认定欠条所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和发公司期间债权债务的一种清算是有事实依据的。叶永旋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证据不足。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叶永旋以和发公司合伙人之一的黄国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黄国基在内地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内地法院管辖。但叶永旋、黄国基均系香港居民,和发公司也是在香港注册并经营的,没有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有关和发公司的清算及相关纠纷由香港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有利于相关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处理,故本案由香港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叶永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永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