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海产养殖侵权纠纷,二审法院认定邵惟超等55人因未依法取得涉案养殖区的海域使用权,其养殖不合法,但其养殖物作为其所有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水务集团的污染行为是导致邵惟超等55人养殖物死亡的原因之一,水务集团应对邵惟超等55人的养殖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邵惟超等55人之中18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污染损失的认定。 邵惟超等55人为证明其养殖损失,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损失统计表》、威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杨家湾死鱼受损补偿汇总表》复印件。邵惟超等55人单方制作的《损失统计表》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水务集团予以否认,邵惟超等55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杨家湾死鱼受损补偿汇总表》复印件的内容模糊不清,一审法院无法与原件核实,水务集团予以否认,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审核认定。一审法院应邵惟超等55人的申请向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调取《杨家湾网箱养鱼死亡事件初步调查情况汇报》,该证据材料载明:2004年8月23日凌晨至24日,威海市杨家湾海域约400多家养鱼户、6800个网箱养鱼损失惨重,苗种受损总额约3342万元,成鱼受损总额约2.50亿元。但该证据材料没有涉及包括邵惟超等55人在内的每位渔民的损失金额,不能印证《损失统计表》和《杨家湾死鱼受损补偿汇总表》复印件的内容。一、二审法院认定邵惟超等55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应邵惟超等55人的申请向威海市公安局调取、核实《杨家湾死鱼受损补偿汇总表》,因未取得该局协助而未能核实《杨家湾死鱼受损补偿汇总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应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邵惟超等55人曾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其养殖损失,后又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鉴定。邵惟超等18人在再审申请中,申请本院向威海市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并委托鉴定其养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邵惟超等18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惟超、张敏、刘威桥、原永昭、张建波、邹阳海、邵志军、张书波、邵永刚、侯书省、刘秀昌、邹德言、丛良军、张启志、苗华国、宋进军、刘爱生、王传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