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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江阴红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阴汇纶纺织有限公司、江阴澄邦毛纺织有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本院认为: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方圆公司就红星公司所欠01WLC0801315号信用证项下的8,235,297.63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与方圆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NJ1603(高保)200800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方圆公司就红星公司所欠01WLC0801315号信用证项下的8,235,297.63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与方圆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NJ1603(高保)2008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方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方圆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有关事实看,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制作的格式合同,虽然在合同尾部所盖方圆公司的公章和金彪的私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合同中合同编号、被担保的主债务人的名称、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填写时间,合同主要内容均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工作人员在空白的格式合同上事后填写,且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经办人承认填写相关内容后的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方圆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金彪”的签名亦系他人冒签。在方圆公司否认其为本案所涉债务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认为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套取方圆公司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出具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就是为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内的红星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必备条款未经方圆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该合同不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认为方圆公司出具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构成对该行的任意授权并进而主张方圆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否依然存在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红星公司曾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出售回笼的资金存入了其在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但根据红星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在《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垫款,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从红星公司保证金帐户或其他帐户直接划走,或从红星公司在华夏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帐户划收”。因此,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红星公司的帐户内的款项就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欠款进行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将红星公司因处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回笼的资金用于偿还先于本案债务到期的另一信用证项下的欠款符合该规定。因此,本案中红星公司对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主债务并未消灭。一、二审判决根据方圆公司存在的缔约过错判令其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