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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沈业玲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均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业玲。

申请再审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一审第三人沈业玲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并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以(2009)浙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确认了明日公司对涉案码头的物权。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新证据推翻该生效裁定已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与该生效裁定完全相悖的认定,并驳回了明日公司的起诉,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进入实体审理,损害了明日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未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反而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并实际上剥夺了明日公司对损害赔偿部分的上诉权。(二)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认定原告损失额的证据不足。明日公司享有涉案码头的物权,二审判决仅以明日公司“控制、管理、使用”该码头为由,认定一海公司应赔偿一定损失。二审法院在认定明日公司的损失时,“酌定”损失数额为15万元,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明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多次申请对码头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目前还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能够作出此类鉴定,才无法取得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应当以明日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即根据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判断明日公司的损失数额。而二审法院否定了明日公司的上述证据,却又没有说明认定损失的具体方法,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仅以“酌定”作出判决,不符合真实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一海公司赔偿明日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海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明日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明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明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主要涉及二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二审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等问题。

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该一审判决书当时错误表述为判决驳回明日公司的“起诉”,但该院在宣判后又于2010年 12月30日作出(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更正其上述笔误为判决驳回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径行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明日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明日公司主张损失金额为70万元,其在一、二审中提供宁波市交通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加固修复报告》及码头施工合同、发票、土建施工合同和土建发票等证据,表明其在码头被触碰后对码头进行了整体加固修理,并将码头的原设计等级300万吨级提高为500万吨级,这表明该整体加固修理超过了修复码头被触碰的范围。明日公司请求码头被触碰的损失,应举证证明该触碰所造成的损失。明日公司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损失,但其称在一审中申请对码头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能够作出此类鉴定,才无法取得鉴定结论。明日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日公司也并不能由此而减免举证责任。明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码头被触碰的部位、程度以及修复所需费用或者整体加固修理中属于修复码头被触碰部分的费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明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修复码头被触碰部位具体费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酌定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损失数额为15万元,该处理结果对明日公司并无不利。明日公司认为二审法院酌定其损失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