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2日,艺传公司向实业公司和全天公司发出《关于提请对四川有线电视台依法起诉、追究其侵权和违反“九四协议”约定的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四川有线台及实业公司代表通告,四川有线台从5年前就停止了向全天公司交纳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和未经相关合法程序的处置将四川有线台并入四川广播电视集团,从而造成全天公司的巨额亏损,致使全天公司遭到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四川有线台对全天公司的违约和侵权损害的法律事实已经构成;由于全天公司的所有经营事务自成立之日起,全是中方股东即实业公司(事实是四川有线台)在一手掌控和全程操纵,为此,特提请全天公司董事会及掌控全天公司的中方股东,在签收本函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四川有线台主张追究其合同违约及侵权的法律责任。2006年5月15日,全天公司复函艺传公司称:“全天公司将按照贵公司要求起诉,因本次诉讼由贵公司提起,故请在收到此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本次诉讼明确的被告及具体诉讼请求,详细的实施和理由以及全部诉讼证据书面递交全天公司”。同月17日,艺传公司回复称:1.鉴于全天公司自成立运作至今,均为中方股东实业公司实际控制运作,并与四川有线台实为一体,且长期以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对全天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法侵害,中方股东不仅已没有资格代表全天公司起诉四川有线台追回合资公司的合法利益,还应与四川有线台受到同步的法律追究;为了全天公司共同的合法利益,本次诉讼将由受到侵害的外方股东艺传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代位提起诉讼;2.由于全天公司的所有行政、财务报表及财务账簿、合同、文件、董事会议全部记录的原始件,均为实业公司实际控制,故特请保护好相关法律文件的原始件,届时必将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原始件,反之将会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同年5月30日,全天公司回复艺传公司称:“贵司来函所描述的相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贵司代位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贵司坚持起诉,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并再次要求艺传公司将其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全部证据送交全天公司。艺传公司于同年6月5日回复称:1.本次诉讼的维权主体若以中方股东操纵下的全天公司进行,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只要中方股东还在掌控全天公司,是不可能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中方股东应放弃本次全天公司的诉讼,由受侵害的港方股东主导本次诉讼才能以全天公司的名义进行;2.若中方股东强行占据全天公司的诉讼主导权,艺传公司只好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代位于全天公司进行诉讼。后艺传公司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广播电视台承接四川有线台,履行1994年2月16日与全天公司签订的“九四协议”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约定的义务;判决广播电视台支付全天公司从1999年起至今的频道收视费、广告、信息等收入1亿元及违约赔偿金2000万元;2、由广播电视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川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3月向全天公司出具的1995年度审计报告、1997年3月出具的1996年度审计报告、1998年3月出具的1997年度审计报告均载明:全天公司与四川有线台的生产经营会计处理,是根据1994年2月28日公司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备忘录附件二第七条“四川有线台的收入扣除其支出后,余额转入全天公司减少其节目制作费用”;并建议全天公司在财务核算上严格与四川有线台分开。 1995年度,艺传公司从全天公司分配红利1161838元港币;1996年度分配红利1062243元港币;1997年度分配红利1288011元港币;1998年度分配红利1121609元港币。 2001年3月,四川同兴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全天公司2000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同兴达审字(2001)第06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1999年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会议(无外方人员参加)通过,一致同意将所余利润2091214.70元,中外双方各分配50%;公司产品销售收入1300万元全系四川有线台划入,仅就此划入的产品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本年利润为887806.44元。 2005年12月26日、2006年3月3日,艺传公司分两次从全天公司领取1999年度红利1045607.30元。 2006年2月21日,四川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向全天公司出具川正则会审字(2006)27号审计报告,对全天公司2005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该报告载明:2005年度全天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682996.49元; 全天公司于2004年1月起已经停止经营。 四川省广播电视厅副厅长、四川有线台台长、实业公司及全天公司董事长梁崇模(1996年5月退休)当庭陈述称:在其任职期间,“九六协议”没有履行,当时是固定给艺传公司每年100-200万元;因所有的财务人员都是一套人员,所以帐如何摆是财务人员的事,当时的客观事实是给港方一点钱就完了。 2001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同意四川电视台与四川有线台合并为四川电视台。2001年8月23日,广电总局以广发办字(2001)1056号文批准同意组建广电集团。2004年10月26日,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以川宣(2004)101号批复同意取消四川电视台、四川有线台和四川人民广播电台的法人资格,广电集团对广播电视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管理。2010年1月12日,根据广电总局批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广电集团,将四川人民广播电台和四川电视台合并为广播电视台,原广电集团的债权债务、合作伙伴、合同约定等全部由广播电视台存续。 在本案审理期间,艺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四川有线台组建时的资本金来源及构成情况、四川有线台自2000年至2006年度已有的固定资产及价值状况和所有收入、四川有线台并入四川广播电视集团时的净资产额度、实业公司自2000年起至今的所有收入情况、全天公司自1999年起至今所有的支出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该院依据从实业公司、全天公司证据保全所得的资料及根据艺传公司的申请从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材料,委托四川普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该事务所提出鉴定所需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审计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冲突法的一般规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因此,本案的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由于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虽然原告为香港地区当事人,但所争议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是在中国内地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应直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