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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第二、张德玉起诉状载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张德玉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11月5日前归还。被告倍合德公司提供担保”。其起诉要求偿

第二、张德玉起诉状载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张德玉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11月5日前归还。被告倍合德公司提供担保”。其起诉要求偿还的不是终审判决所认定的总额为143.2万元的七笔债务,而是2008年11月6日借条载明的150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是倍合德公司,说明张德玉起诉时也知倍合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为自己与振阳公司2008年11月6日以前发生的若干笔借款提供担保。

第三、本案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债务人振阳公司与债权人张德玉都共同表示2008年11月6日借条载明的债务在借条出具后实际履行,证明双方都明知倍合德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定债务在出具借条时未发生,倍合德公司并非为以前发生的七笔债务提供担保。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审问:振阳公司借条中明确的15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振阳公司答:借条出具后的第二天给付的150万元,有现金和承兑汇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审问:张德玉是否能证明已支付了?张代理人答:确实是支付了,拿到借条后张德玉就把钱全付了,有的是张德玉卡上打过去的,有的是从其他公司欠张德玉的钱,就从其他公司直接转入振阳公司了。但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

综上,终审判决在张德玉和振阳公司双方均不能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于借条出具后实际履行的情形下, 以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郝凌知悉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推定倍合德公司是为张德玉与振阳公司在借条出具时的2008年11月6日之前先后发生的七笔借款形成的总债务提供担保,证据不足。

(二)倍合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振阳公司有重大误解,而该误解是由债权人张德玉与债务人振阳公司双方的共同行为导致的。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单务无偿的还款义务,因此,保证人对债务人有高度信赖关系。终审判决认定,振阳公司承认张德玉记载内容为“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厂长”的名片系周凤庭自行印制;本案三方于2008年9月洽谈担保事宜时,债务人振阳公司的真正法定代表人周凤庭向倍合德公司递交了张德玉的此张名片。倍合德公司与振阳公司有合作关系,知道周凤庭为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由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庭出示张德玉的名片,该名片记载张德玉是振阳公司的董事长,张德玉未作出否认,此系振阳公司和张德玉的共同行为,形成了债权人张德玉是债务人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事实,足以误导倍合德公司认为振阳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德玉为了公司的生产发展而自己个人出资借给公司,形成对以张德玉为法定代表人的债务人振阳公司合理的、善意的信赖,从而为振阳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此外,振阳公司因环保原因停产无证据证明。2007年9月26日高邮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高邮市振阳化工生产企业实施关闭,关闭要求为关闭、拆除生产装置、吊销营业执照、治理黑液溏;但企业并未注销。2008年6月3日公司变更登记为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生产范围。本案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为两年,作为担保人的倍合德公司应在2010年11月5日以后方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并没有查明振阳公司是否于2009年2月因环保问题停产事实,有损担保人的履行时效利益。

综上,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倍合德公司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保的是2008年11月6日之前形成的债务,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2008年11月6日借条明确写明是“今借到张德玉人民币150万元”,“今借到”表明借条当天及形成之后的借款行为,不是指之前的行为。2、借条的数额是150万元整数,而终审法院在我们强烈要求下,振阳公司提供的相关账目反映债务形成于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三年,其次形成的是143万元,143万元不等于150万元。3、通过一审和二审的开庭,张德玉和高邮振阳公司一致认为债务是借条形成之后支付的借款,但是通过终审法院查明不是这么回事,实际上从根本上推翻了张德玉和高邮振阳公司之前的说法,推翻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因为同一个债务不可能有两个形成时间。4、郝凌虽然知道张德玉和振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但提供担保时确信是08年11月6日之后的150万元,不是为之前的143万元提供担保。综上,借款事实没有真实发生。(二)张德玉和振阳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的嫌疑。1、借条形成时间是08年11月6日,四个月后,振阳公司向张德玉发通知,表明因环保原因,09年2月份停产,所欠的债务无法归还,这样的举动,150万元不是小数,4个月后停产,发出通知,不能排除串通的可能。2、重要的事实是,担保之前,即08年9月份张德玉与周凤庭曾一起到上海见过郝凌,高邮公司为张德玉印制名片,是振阳公司董事长,周凤庭是董事长,又为张德玉印制名片,就是骗取郝凌的信任为其提供担保,郝凌认为既然张德玉已经是法定代表人,把钱借给公司会善待借款,全心全意经营公司,风险不会太大。事实是张德玉不是董事长,郝凌盖章是因为张德玉和振阳公司串通的结果,情节是恶劣的,是骗取担保的行为。3、停产的原因,振阳公司发通知说由于环保问题已于09年2月份停产,现已无法归还欠款,事实上振阳公司到现在都还存在,根本不是所讲的无法归还。张德玉也在这个乡镇,得到通知后应当得出怀疑,但并未提出,表明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所述,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在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上都是不清楚的,侵犯了倍合德公司权益,恳请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张德玉的全部请求。

张德玉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振阳公司与倍合德公司自2004年左右发生业务往来,振阳公司每当遇有资金困难,总是向张德玉借款。截止到2008年9月26日,张德玉累计已借振阳公司人民币73万元。当振阳公司再次向张德玉借款时,张德玉要求振阳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26日,振阳公司董事长周凤庭将张德玉带到上海与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商谈担保事宜,三方最终商定由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为振阳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具体明细为:2007年转来陈欠款人民币37万元,2008年借款人民币143.2万元,同年6月28日还款人民币29万元,冲抵后,振阳公司实欠款人民币151.2万元;二、倍合德公司与振阳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张德玉没有在该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以振阳公司的名义洽谈过任何事宜、签署过任何文件,倍合德公司仅以一张名片认定张德玉为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试图逃避担保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倍合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