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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传旺,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传旺,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王传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管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传旺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和解协议》是对《工程联营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把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除《工程联营协议书》,《工程联营协议书》的法律关系已终结;《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和解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重新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了以支付工程款为特征义务的新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新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或依“原告就被告原则”,仍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本案是确认之诉,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申请再审人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原审裁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联营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主体不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后者是解除前者的协议,不是对前者的变更和补充。本案是针对《和解协议》提出的撤销之诉,应依据该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和解协议》不能表明履行地在郑州,二申请再审人住所地亦不在郑州,原审以已经丧失效力的《工程联营协议书》确定郑州中院管辖本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路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和解协议》并没有形成新的三方法律关系,是为解决《工程联营协议书》履行纠纷而形成的协议,完全以《工程联营协议书》为依据,其特征义务不是支付工程款。河南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撤销《和解协议》、要求二申请再审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交付施工资料和承担诉讼费用等,《和解协议》能否撤销涉及到施工合同的结算,后三项诉讼请求则涉及到《工程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和履行,因此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工程联营协议书》,性质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郑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我国民诉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是按照合同类型划分,而非按诉的分类确定,没有也不可能规定撤销权之诉或确认之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州中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27日,河南路桥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以河南路桥公司名义参与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土建施工招标NO.5合同段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由山东路桥公司实际施工组织,河南路桥公司收取山东路桥公司工程竣工结算价1.5%的工程管理费,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一是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是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项目中标后,山东路桥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王传旺进行施工。2010年7月15日,河南路桥公司(甲方)、山东路桥公司(乙方)、王传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自该日起解除工程联营协议,由甲方承继该工程并单独完成后续工程施工,甲方向丙方支付105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支付后,甲丙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丙方应全面负责并保证甲方顺利施工,不得由相关人员阻挠施工和到业主方上访、堵门、讨要工程欠款等。2011年9月26日,河南路桥公司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0年7月15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2.被告王传旺向原告退还多收的9931670.63元,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传旺向原告交存其保存的所有工程技术资料、有关单据和税票;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工程联营协议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解除之前由河南路桥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但河南路桥公司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是基于《工程联营协议书》产生的。故本案的管辖问题不应依照《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应依照《工程联营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内容进行认定。事实上,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河南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了撤销《和解协议》之外,还包含由王传旺及山东路桥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内容。可见,三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系建立在“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基础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郑州,河南路桥公司选择向施工行为地法院郑州中院起诉,郑州中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郑州中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亦无不当。

王传旺在一、二审程序中称,本案实体诉讼属撤销合同之诉,再审申请中又主张本案系确认之诉;一方面认为按照合同履行地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一方面又认为此类诉讼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权,其诉讼主张相互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路桥公司主张本案系撤销之诉,审理依据应为《和解协议》,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传旺与山东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传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