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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牛永博与被申请人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小梁建筑公司的起诉状表述的是“原告十一分公司经理张立泽与被告口头协商承建被告开发的博惠小区1#、2#楼”,小梁建筑公司在诉讼中亦未自认张立泽是合作建房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讼争法律关系系牛永

小梁建筑公司的起诉状表述的是“原告十一分公司经理张立泽与被告口头协商承建被告开发的博惠小区1#、2#楼”,小梁建筑公司在诉讼中亦未自认张立泽是合作建房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讼争法律关系系牛永博与小梁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正确,张立泽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牛永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牛永博辩论权的问题

从一、二审卷宗记载可知,牛永博的辩论权得到了充分保障。第一,本案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牛永博于2009年9月18日委托其姐牛冬娟律师担任代理人、于2009年10月10日委托贾志凌律师担任代理人,后牛永博于2010年7月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一审承办法官曾于2010年10月21日到看守所与牛永博谈话,确认牛冬娟、贾志凌系牛永博代理人。第二,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告知牛永博代理律师贾志凌,由牛永博方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将于1月26日在看守所审理本案。第三,为便于牛永博所涉刑事案件的正常进行,一审法院经其姐牛冬娟同意后,决定不再让牛冬娟担任牛永博的代理人,后牛永博又于2011年1月26日委托贾志凌、关保国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第四,本案第一次开庭在河津市看守所,第二次开庭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存在困难。第五,庭审笔录记载,证人王堂锁出庭接受质询,小梁建筑公司仅提出施工方是谁这一个问题,其余均为牛永博方发问,不存在误导证人的问题。故牛永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七)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小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运城市定额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垫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小梁建筑公司与牛永博之间的债务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因双方就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小梁建筑公司从垫资之日起至主张之日的利息不应支持,因牛永博拖欠工程款且经小梁建筑公司催要仍不支付,故对于自小梁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欠款利息,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牛永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八)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

第一,一审法院根据标的额受理本案、依据小梁建筑公司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无不当。第二,只有在刑事案件可能影响民事案件有关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牛永博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实无关,宏图公司印章被伪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的主要事实也没有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不裁定中止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运城市建信工程造价服务有限公司系经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乙级工程造价企业,一审法院接受小梁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该企业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牛永博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与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第四,小梁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属于合法行使法律救济途径,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牛永博承担并无不当。牛永博作为发包方,本应承担监理费用,现实际施工人小梁建筑公司为其垫付,故法院判令牛永博支付监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牛永博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九)其他问题

牛永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牛永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永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