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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即墨市同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民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即墨市同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德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即墨市同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德雁,该市市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

负责人:尹兆宏,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即墨市同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即墨市政府)、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即墨支行)企业出售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拍卖如果是整体拍卖,三里庄粮管所(以下简称粮管所)就应该属于同顺公司。一、二审法院偷换了扣除一词的概念,错误认定《拍卖须知》中将粮管所土地及资产予以扣除,即粮管所土地及财产不在本次拍卖的范围。如果按照一、二审判决的理解,扣除中列举的财产都不属于拍卖财产,那么拍卖的所有财产范围就应当仅仅是“企业剩余可经营性净资产1047757.75元”,不应包括其他任何东西。但是该条还指出要扣除“企业总负债11372174.64元”。如果按照扣除的东西都不在拍卖范围内,不能由买受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含义来统一解释,同顺公司拍卖买到的就仅仅是“企业剩余可经营性净资产”,而对于已经扣除的企业所有负债,同顺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拍卖须知》第四条中又指出,被拍卖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买受人承担,所以,这里的扣除显然不是对拍卖财产范围的认定。2.涉案880万元贷款是原农业发展银行的,众所周知农业发展银行是政策性银行,是没有利息的,且按当时的银行政策,该项贷款已核销。另外,涉案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是同顺公司唯一所应该承担的债务数额,所有支付给即墨支行的利息都应由即墨市政府承担。即墨支行通过强行划扣等手段使同顺公司承担利息390万元左右。另有证据证明在当时同一时期,即墨支行通过划扣,计算机升级,另设放贷账户等多种手段将同顺公司在即墨支行存放的和应放贷款额数千万元强行划扣,从数额上看,同顺公司早已不欠即墨支行的款项。对此同顺公司一审、二审庭审中都提交了相关证明和申请,但二审法院没有重视,没有调查。(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经实地测量,涉案土地面积就是少了4.99亩和2.91亩。土地证上的面积及地界标注与实际不符。土地证是形式,实际面积才是本质。同顺公司在开庭前就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2.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不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同顺公司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即墨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即墨支行提交意见称: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 本案合同性质。2. 涉案880万元贷款及利息问题。3. 粮管所土地及财产是否在拍卖范围内。4.涉案4.99亩及2.91亩土地及有关鉴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间不存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及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本案出卖人是即墨市政府,买受人是同顺公司,双方存在企业出售合同关系,且拍卖只是企业出售的一种形式,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讼争880万元贷款及利息问题。首先,同顺公司主张涉案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已经核销,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同顺公司主张的讼争贷款利息包括自评估基准日至拍卖前产生的贷款利息96万元和拍卖后同顺公司与即墨支行重新签订的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是法定孳息,属于欠款本金的从债务,同顺公司承接贷款本金并与即墨支行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后应当支付利息。对评估基准日至拍卖前产生的贷款利息96万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同顺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给即墨支行出具还款计划,其已承认承接原青岛第六面粉厂(以下简称第六面粉厂)欠即墨支行贷款本金及待收利息96万元。故本案二审判决未支持同顺公司关于其不应偿还涉案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最后,同顺公司称即墨支行存在强行划扣其款项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此属于同顺公司与即墨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三、关于粮管所的资产是否在拍卖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拍卖协议》及《拍卖须知》,同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取得第六面粉厂资产的同时需承担企业债务。虽然评估的资产包括粮管所,但涉案《拍卖须知》确定第六面粉厂净资产时,非常明确地将粮管所的资产、职工宿舍、西北关村委五年分得红利等减去,故二审判决认定粮管所资产不在拍卖范围内并无不当,同顺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涉案4.99亩及2.91亩土地及有关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拍卖协议》第一条约定,拍卖第六面粉厂,以实物为准,交接不清点,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对涉案4.99亩及2.91亩土地问题已经做出了认定,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同顺公司关于涉案4.99亩及2.91亩土地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即墨市同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