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龙公司不服(2013)渝高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评估、拍卖规定》是对以前司法解释的补充和完善,其中第三条虽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但没有规定无需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重庆高院的裁定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的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评估报告所体现的估价原则、估价程序、估价方法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在异议审查阶段向重庆高院提交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材料,而裁定却以申请复议人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申请复议人要求重新评估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委托第三方审查的异议请求,是不负责任的;三、执行法院明显超标的查封,且对可分割的执行标的物进行整体查封、估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中表述的“被查封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也不具备分割查封的条件”与拍卖公告中强调的“本次拍卖不含该标的物中已转让给第三人房产部分及其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相矛盾。 广厦公司答辩称,一、重庆高院在选择拍卖机构时提前履行了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的职责;当时广厦公司明确表示了不同意与富龙公司协商,请求执行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重庆高院依法采取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并由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监督,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重庆高院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程序和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合法有效。本案标的物的评估过程中,富龙公司代表参加了实地勘测的整个过程,对拍卖标的物的整体评估没有任何异议,并对最终评估面积当场签字予以确认。本案标的物根据规划是一座星级宾馆,从规划设计要求、目前为烂尾建筑物的现状及建成后完善备案、登记等法定手续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将此标的物进行分割。从标的物拍卖的实际情况来分析,第二次拍卖无人应拍,说明该标的物并不被市场看好,其价值至少应在二次流拍价6595万元以下。重庆高院对标的物的整体评估与拍卖,是从国家利益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考虑了市场价值,是公平公正的。三、富龙公司仅有富龙大酒店在建工程一处财产,且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该标的物在宁夏高院组织的第一轮第三次拍卖中5500万元的拍卖价都无人报名。根据《拍卖、变卖规定》,不动产流拍的,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按此进行折算,在上浮两次的幅度内财产的额度,为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据此,富龙公司的超标的事由无法律依据。 本院对重庆高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贺兰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注明的使用单位均为富龙公司,而贺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却在该酒店主体尚未封顶,更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2004年至2006年,违规将相关房屋产权办证于陈敏富、陈××等个人名下,进而陈敏富、陈××等人以该房产系其个人资产为由要求法院停止处置涉案财产。宁夏高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均曾要求贺兰县人民政府纠正,但该县政府没有进行纠正。后广厦公司以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贺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审理,2010年1月28日,银川中院以(2010)银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贺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登记在陈敏富、陈××名下的四十五本房屋产权证书。 重庆高院拍卖中所剔除的部分,其中的Ⅰ段辅楼-4轴线1-3层面积283.6平方米,系被当时的产权人陈敏富于2004年6月出售给自然人袁××;Ⅲ段辅楼32-35轴线1-3层的面积836.66平方米,系被银川中院因另涉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于2007年4月执行拍卖给买受人董××。 重庆高院裁定驳回富龙公司的异议后,拟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的拍卖(保留价8244.03万元)因无人报名而流拍。该院委托进行的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6595万元,因无人报名,同年4月26日再次流拍。流拍当天,广厦公司书面申请以6595万元接受标的物抵债。2013年5月13日重庆高院以(2012)渝高法执指字第1-3号执行裁定,将涉案财产以6595万元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和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目前正在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该院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2)渝高法执指字第1号《关于执行案款计算的通知》,确定本案的案款为4789.417992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拍卖机构的选择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施行后,在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方面,已经取消了当事人协商的做法,而一律由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选定。该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虽然没有被《评估、拍卖规定》所废止,但其只是管理性的规定,是加强对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监督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并不实质参与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重庆高院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有该院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拍卖协会、拍卖机构代表参与,能够实现监督的目的,故虽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在没有证据表明随机选定的过程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而影响拍卖机构的选定和拍卖活动的有效性。 (二)关于评估结论问题。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在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富龙公司在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中虽然提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及评估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但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已经充分回应了富龙公司的各项异议理由。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答复意见,重庆高院认可评估机构的答复意见,未启动重新评估、召开听证会或第三方评定的方式处理该案评估事宜,符合本院司法解释和重庆高院有关司法评估的具体规定,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