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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中长隆公司能否全额追偿的关键,在于长隆公司支付的575万元和解款中,是否包括了其自身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债务。如包括,则对其作为主债务人案件的履行部分不应追偿;反之,在其没有放弃追偿权的前提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隆公司能否全额追偿的关键,在于长隆公司支付的575万元和解款中,是否包括了其自身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债务。如包括,则对其作为主债务人案件的履行部分不应追偿;反之,在其没有放弃追偿权的前提下,应允许其全额追偿。对此,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相关意思表示进行推断。2011年5月9日,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树雨和北洋国信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萍在接受河北高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两案一并和解,表明和解的数额包括了两案的债权。同时,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约定,北洋国信放弃长隆公司作为主债权人的另案债权的前提,是《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全部支付完毕,亦表明两案债权债务是一并解决的。长隆公司声称,其作为主债务人的案件完全独立,与执行和解指向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至于长隆公司支付的575万元和解款中,38号判决债权和长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债权受偿的具体比例,以及长隆公司是否放弃追偿权的问题,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鉴于长隆公司就此已经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不作认定。待另案诉讼确定后,由河北高院根据诉讼结果决定是否启动追偿程序。

综上,河北高院(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长隆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