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针对广厦建设山东公司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认定基业公司主张的一期11#-13#商住楼违约金、二期3#-8#商住楼违约金数额与合同约定相符,且未过分高于该公司损失。基业公司主张的二期1#、2#商住楼违约金过高,降低为基业公司已付价款的30%。现广厦建设山东公司仍然提出违约金过高,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出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其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一期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退还问题。 广厦建设山东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转为二期履约保证金,表明基业公司实际上退还了一期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但广厦建设山东公司在诉讼中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基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申请再审时,广厦建设山东公司仍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广厦建设山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