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郑贵刚、雷笑天与兖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贵刚。 委托代理人:郑贵栓,济宁学院教师,系郑贵刚之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笑天。 委托代理人:马勇,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贵刚

委托代理人:郑贵栓,济宁学院教师,系郑贵刚之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笑天。

委托代理人:马勇,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贵刚、雷笑天因与被申请人兖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贵刚、雷笑天申请再审称:对外经贸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接通电力、交付3号仓库,并与兖州市禾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允许该公司储存、经营农资化肥,造成郑贵刚、雷笑天无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对外经贸公司没有违约以及郑贵刚、雷笑天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郑贵刚、雷笑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6日,郑贵刚、雷笑天与对外经贸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外经贸公司在2005年1月5日之前,将原归其所有的兖州市清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净食品公司)设备、用具、物品等陆续移交给郑贵刚、雷笑天使用,该二人自2004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对外经贸公司因3号仓库的交付、电力供应以及化肥的存放主张过权利,郑贵刚、雷笑天据此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郑贵刚、雷笑天是对原对外经贸公司所有的清净食品公司承租经营,自对外经贸公司将企业财产整体移交之日起,三年之久,郑贵刚、雷笑天没有证据证明就3号仓库问题曾与对外经贸公司协商、交涉或主张权利,该行为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其向对外经贸公司支付2005年、2006年租赁费的行为表明郑贵刚、雷笑天对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持异议。郑贵刚、雷笑天申请再审称对外经贸公司未交付3号仓库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兖州市供电局谷村供电所证明,对外经贸公司为清净食品公司交纳电费至2005年1月。郑贵刚、雷笑天承租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说明郑贵刚、雷笑天承租该企业时,企业处于正常通电状态。郑贵刚、雷笑天称对外经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接通电力缺乏证据证明。

虽然兖州市卫生局在《卫生监督意见书》中认为郑贵刚、雷笑天拟成立的兖州御龙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粉条生产流程布局中有禾丰公司储存并经营的化肥需要整改,但在一审证据交换及庭审中,郑贵刚、雷笑天自认仓库由案外人禾丰公司经理曹彦华占用并经营,与对外经贸公司无关。且兖州市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是针对其生产流程的布局、原材料露天存放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而要求被监督人整改的意思表示,《卫生监督意见书》亦同时载明,整改到位后通知该局予以验收。郑贵刚、雷笑天未履行整改义务。一年之后,郑贵刚、雷笑天向兖州市工商行政机关对名称进行核准登记,一直未进行公司开业登记。郑贵刚、雷笑天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与对外经贸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获得了《卫生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该证也不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必备文件,郑贵刚、雷笑天以兖州市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未获工商营业执照的原因是对外经贸公司根本违约所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郑贵刚、雷笑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贵刚、雷笑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