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Ra为2.65μm-3.417μm,落在对比文件附件2中记载的“实测Ra为2.47μm-3.53μm”的数值范围内,并且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因此,附件2中的“Ra为2.47μm-3.53μm”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此外,附件2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基带,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基带为钢带、铜带、不锈钢带、钢箔等的并列技术方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记载了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方案已经被上述民事判决书所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确有不当,网讯公司就此所提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但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判定结论正确,因此,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网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网讯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