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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汉市三星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广汉市三星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堆公司)因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公司)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借款约定展期与政策原因展期是一致的,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加重了三星堆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即使按照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09年12月31日,反担保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2月31日,担保人欣融公司2012年3月13日才首次向反担保人三星堆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已过反担保期限。2011年12月31日后,三星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已法定免责,欣融公司无权向三星堆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同时,欣融公司已法定免责,龙盛公司已没有要求其继续提供担保。欣融公司在保证责任期内,只承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明确不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在2011年11月17日的支付行为不是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活动。欣融公司向龙盛公司主张担保追偿权,向三星堆公司追偿反担保权利,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特此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判令:1、撤销(2012)川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改判龙盛公司不向欣融公司支付代偿款2579088元。3、改判三星堆公司不对龙盛公司的债务向欣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欣融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欣融公司向什邡信用社的付款行为是否是履行本案担保义务的行为。二、欣融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其是否有权向债务人龙盛公司追偿。三、欣融公司向三星堆公司请求承担反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

(一)关于欣融公司向什邡信用社的付款行为是否是履行本案担保义务的问题。

关于本案所涉欣融公司向什邡信用社付款行为的性质,应当尊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当事人欣融公司和什邡信用社均认可付款系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担保义务的行为,且上述还款事实已为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1)什邡执字第587-4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债务人龙盛公司、保证人三星堆公司未向债权人什邡信用社清偿债务,其对欣融公司向什邡信用社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亦不能举证证明欣融公司和什邡信用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故其否认欣融公司向什邡信用社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担保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关于认为欣融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履行其他代付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关于欣融公司在保证责任期内明确不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与欣融公司自身意思表示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欣融公司向什邡信用社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承认和相关证据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欣融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其是否有权向债务人龙盛公司追偿的问题。

本案中,欣融公司与龙盛公司、什邡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本案中,龙盛公司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经展期后原为2008年7月4日。2008年5月12日,本案当事人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地区发生特大地震,国务院发文要求金融机构“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企业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借贷双方尚未达成重组和减免协议的,再给予12个月宽限期,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按‘四不政策’处理”。根据该文件内容,龙盛公司、什邡信用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展期至2009年12月31日,欣融公司的保证期间自此起算应至201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关于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系在保证期间内的认定并无不当,亦符合本院2008年7月14日发布的法发(2008)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故欣融公司为债务人龙盛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盛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中,保证人欣融公司对于承担本案保证义务并无异议,债务人龙盛公司关于保证人不应承担本案保证义务的主张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欣融公司是在人民法院针对龙盛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过程中代为清偿债务,客观上有利于龙盛公司。什邡市人民法院(2011)什邡执字第587-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欣融公司代为还款的事实,裁定终结债权人什邡信用社与债务人龙盛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如债务人龙盛公司收到本案所涉借款后,既不向债权人什邡信用社履行债务,又不向代为清偿的保证人欣融公司履行债务,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欣融公司向三星堆公司请求承担反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欣融公司关于要求三星堆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三星堆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超过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