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化合物的钠盐 (I-2,Na盐)时,针对风草和狗尾草的药效百分比分别达到了60%和90%。阿瑞斯塔公司主张本专利申请克服了技术偏见而具备创造性前提必须是其能够证明这种技术偏见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单独选择使用单一化合物式 (I) 化合物 ( I-2,Na盐)作为谷类作物选择性的控制杂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舍弃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阿瑞斯塔公司关于本专利申请克服了技术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阿瑞斯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比文件2记载的式(I)化合物在除草方面存在何种具体的活性缺陷或不足,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去考虑单独使用式(I)化合物来去除任何杂草。其提出对比文件2具有反面教导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比文件2记载了包含式 (1) 化合物或其盐的组合物可应用于小麦等作物中防治冰草属、燕麦属、荠属、黑麦草属、芥属、婆婆纳属等杂草;同时,在表A-2中还公开了作为本专利申请的已知单一化合物(1-2,Na盐)施用于风草和狗尾草的效果,与含式 ????(I) 化合物的钠盐和赛克津的组合物相比,针对风草测试植物破坏或有效百分比,前者为60%,后者为98%;针对狗尾草测试植物破坏或有效百分比,前者为90%,后者为100%。对比文件2中已经提到了活性化合物组合可用于双子叶杂草类和单子叶杂草类。针对实施例,对比文件2还记载有“所述新型活性化合物组合良好的除草活性,在单一活性化合物在除草活性方面显示出弱点时,所述组合物毫无例外地显出非常好的除草活性,该活性超过了简单的叠加效应。”虽然对比文件2的表A-2是用于说明式 (I) 化合物的钠盐 (I一2,Na盐) 与其他活性物质混合使用的效果好于单独使用式 (I)化合物的钠盐 (I一2,Na盐),但观察到的对比结果表明,单独使用式 (I)? 化合物的钠盐 (I一2,Na盐)在风草和狗尾草上也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将式 (I)化合物和其他化合物组合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单独使用式 (I)化合物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两个完全对立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将式 (I) 化合物的钠盐 (I一2 , ????Na盐)应用于对比文件2所述的施用作物范围和除草范围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式(I)化合物对权利要求1的杂草具有70%至100%的药效百分比。对比文件2表A-2中公开了式(I)化合物的钠盐(I-2,Na盐)单独施用时,针对风草和狗尾草的药效百分比分别为60%和90%,还公开了式 ( I ) 化合物的钠盐 ( I一2,Na盐 )的施用比率为15g/ha。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多个实施例的最小用量是30g/ha。尽管除草剂对特定杂草的除草效果是由除草剂自身性质决定的,并不完全是剂量越高,除草的效果越好,但药物效果也与药物剂量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在药效达到阈值之前,剂量的增加一般会增强药物效果。在没有证据表明表A-2中的施用比例15g/ha达到了阈值的情况下,为了提高除草活性而适当增加施用量,以有限次实验获得预期的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阿瑞斯塔公司关于第119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及一、二审法院将对比文件2的对立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错误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对本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评价违法《审查指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其中对至少一种杂草的药效百分比为70 %至100%”,这一特征是本发明所要达到的效果特征,是该发明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带来的技术效果,在评价创造性时,应当将该效果特征与导致该效果的其他技术特征综合考虑,不能割裂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的以该药效百分比的两个端值没有被完全公开就认为其具有创造性。阿瑞斯塔公司以“药效百分比”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主张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评价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2、3、4、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作物或杂草的种类作进一步的限定。由于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被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4、6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式 ( I )? 化合物和 / 或其盐的施用比例是 30至60g/ha。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施用量是15g/ha,而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增加用量会提高除草活性。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施用比例并不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为了提高除草活性而适当增加施用量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以70WP或70WG的配方施用。由于本专利申请对于70WP或70WG的配方被施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没有记载,无法确定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2说明书公开了WP的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和确定以70WP或70WG的配方施用。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诉人阿瑞斯塔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瑞斯塔生命科学北美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