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二审判决天工集团承担质量赔偿责任220万元、工程拆除费用35万元是否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执工程价款为2888099.3元,考虑宛城区信用社使用争执工程近10年中的出租收益、使用不当发生火灾及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等因素,综合本案客观情况,酌定天工集团赔偿宛城区信用社220万元。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根据工程价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物出租收益和火灾损坏等因素综合确定的,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拆除费问题,二审判决由天工集团拆除,如逾期不拆除,支付拆除费35万元。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该工程必须拆除,二审判决天工集团承担拆除费并无不当。天工集团认为目前拆除市场无需支付拆除费。天工集团是建筑企业,可以依据二审判决组织拆除而不需支付拆除费。 (六)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决定天工集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20%,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鉴定费,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鉴定,鉴定的结论也证实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二审判决天工集团承担一半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天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