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佰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告士打道47—50号马来西亚大厦3字楼302室。 代表人:陈近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云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航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中航万科峻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南桥寺长五间88号。 法定代表人:肖临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门桂花村121—125号。 法定代表人:肖临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中航万科云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南桥寺长五间88号。 法定代表人:肖临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来鹿寺。 法定代表人:陈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旗。 一审被告:佰富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告士打道47—50号马来西亚大厦3字楼302室。 代表人:张玮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云旗。 上诉人佰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重庆中航万科峻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峻景公司)、重庆万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滨公司)、重庆中航万科云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云岭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佰富公司)、佰富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技公司、重庆峻景公司、重庆万滨公司、重庆云岭公司以重庆佰富公司、佰富投资公司、佰富集团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佰富公司、佰富集团公司和佰富投资公司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支付代垫高压线迁移费用1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支付高压线延期迁移违约金5400万元;2、履行交付南、北两地块义务并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51500万元;3、支付代垫费用700万元及代支补贴款400万元;4、移交重庆佰富高尔夫球场的经营管理权并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10000万元;5、支付延期交付宏帆路违约金3180万元;6、开具合法、有效、可计入项目成本的发票15225.69万元;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佰富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且其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航技公司与佰富集团公司、重庆佰富公司和佰富投资公司签订的《重庆“佰富高尔夫及其配套住宅”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重庆“佰富高尔夫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重庆“佰富高尔夫球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本案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标的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由相关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开发的房地产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且本案争议金额7亿余元,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佰富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佰富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佰富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佰富集团公司住所地法院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且佰富集团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告士打道,故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 中航技公司、重庆峻景公司、重庆万滨公司、重庆云岭公司答辩称:虽然当事人在案涉《重庆“佰富高尔夫及其配套住宅”项目合作协议》第4.4条约定,相关纠纷应由北京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北京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认定无效。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在重庆市,故本案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佰富集团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涉及不动产,该不动产所在地在位于重庆市境内,中航技公司、重庆峻景公司、重庆万滨公司和重庆云岭公司提出了交付地块和移交高尔夫球场经营管理权等诉讼请求,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不动产纠纷并由其专属管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北京法院管辖条款,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亦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纠纷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佰富集团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