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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汉市三星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启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殊,该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汉市三星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韬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星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三星堆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责任在汇韬所,并非二审判决所称“未能证明合同的解除存在可归责于汇韬所的事由。”汇韬所与三星堆公司就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方式、时间、比例均处于约定不明状态,三星堆公司无法确定其应当支付的代理费,在这种情况下,汇韬所就代理费问题起诉至法院,并且提出诉讼保全,冻结了三星堆公司在广汉市财政局银行账户中的部分资金,汇韬所从三星堆公司权利的维护者成为利益的争夺者,三星堆公司无法再信任汇韬所,因此三星堆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责任完全在汇韬所。(二)律师风险收费就是看结果,而不是看过程,汇韬所没有为三星堆公司实现权利,就不应该收取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被解除,汇韬所今后不会再代理三星堆公司的执行案,也就无权对三星堆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实现的债权要求报酬。二审法院判决“三星堆公司在获得广汉市政府在双方投资合同纠纷案中所支付的其余款项后三日内,按照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计算律师费标准所计算的律师费60%向汇韬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就是支持了汇韬所因合同的解除无须再履行原受托事项,却有权得到报酬,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三星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汇韬所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三星堆公司在其余债权实现后,仅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60%向汇韬所支付律师费是错误的,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三星堆公司在汇韬所已经完成全部代理工作,判决债权已经具备全部实现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完全是出于逃避支付律师费的主观恶意。二审判决的结果有利于三星堆公司,严重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三星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三星堆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的解除存在可归责于汇韬所的事由”是否正确的问题。2008年3月11日,三星堆公司与汇韬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汇韬所自负费用从事了以下工作:除在2008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因双方约定而短暂中止委托代理关系外,先后参加了该案诉讼前的大部分法律准备工作,参加了该案一审程序的绝大部分代理活动,参加了二审程序的全部代理活动,参加了二审判决生效后督促广汉市人民政府自动履行判决的代理活动,参加了该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准备工作以及在该案执行程序中的部分代理活动,直到2010年8月13日三星堆公司向汇韬所发出《关于解除委托代理的函》。三星堆公司在汇韬所的上述服务下,获得了胜诉判决,并在投资合同纠纷案中实现了10809607.27元债权。因此可以认定,在《委托代理合同》被解除前,汇韬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三星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义务。2009年9月1日,三星堆公司撤销了对李启军律师的特别授权,即取消了《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由汇韬所代收争议款额扣除律师费后转付三星堆公司的权限,致使汇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失去了保障。且在终审判决胜诉实现了10809607.27元债权后,三星堆公司仍不支付律师服务费,汇韬所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益,并无不当。汇韬所起诉是为了履行代理合同,并非使代理合同不能履行,也没有为代理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起诉不是导致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三星堆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的解除存在可归责于汇韬所的事由”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二审判决三星堆公司在获得广汉市政府在双方投资合同纠纷案中所支付的其余款项后三日内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的60%向汇韬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委托人三星堆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主动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此前受托人汇韬所已于2010年7月12日以三星堆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律师费,客观上对双方合作和信任关系有所影响,但汇韬所的起诉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可归责事由。由于三星堆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的解除存在可归责于汇韬所的事由,因此,三星堆公司就合同解除后可能实现的债权,仍应在该部分债权实现后,在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的基础上酌情向汇韬所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相应”律师费的数额,三星堆公司对广汉市人政府的剩余债权虽尚未最终实现,但在汇韬所的法律服务下,该部分债权在合同解除前已经取得终审判决的确认且已经启动执行程序,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收费性质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按合同未解除情况下应计付律师费60%确定,并无不当。三星堆公司提出“律师风险收费就是看结果,而不是看过程,汇韬所没有为三星堆公司实现权利,就不应该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意见,完全不考虑合同履行的情况,不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三星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