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崇礼县宏远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江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张石高速L6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王满仓,该项目部经理。 申请再审人崇礼县宏远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张石高速L6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际联发公司、项目部与宏远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判决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2011)张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中际联发公司给付宏远公司剩余工程款651831.82元、利息27268.30元,合计人民币679100.12元。2、宏远公司再向中际联发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61707.03元的税票。中际联发公司自收到宏远公司税票后三日内将应付人民币679100.12元打入宏远公司账户。2012年7月9日,中际联发公司将679100.12元打入宏远公司账户,宏远公司也于同日将协议约定金额的税票交付中际联发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宏远公司与中际联发公司、项目部在判决生效后达成《协议书》,是对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行处分。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双方之间关于本案的纠纷也应了结。双方当事人尽管不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协议,但应当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