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晶都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重要证据二审法院均未予认定明显错误一节。毋庸置疑,证据只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才能构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晶都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协议书》本身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另外,本院组织双方询问时,晶都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涉案房屋有一万多平米已经销售给他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界定清楚,是否经过115户业主同意一、二审法院亦未进行调查,认定事实存在问题。晶都公司在《协议书》中已对新明珠公司做出“保证交付的酒店产权不得有争议,租赁物不得出租给第三人”的承诺,其于签约当日还收取新明珠公司交纳的500万元定金;但于签约近十个月之后,晶都公司在给新明珠公司“关于不能按期交付租赁房屋的通知”中,仍将未依约交付标的物的原因归咎于“因租赁标的物装修延误”。鉴于晶都公司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有失诚信,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晶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