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高振平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一审质证时,高振平本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复查登记表》并无异议。同时,高振平自己提交的证据即涉案津安泰验字(2005)第25号验资报告以及高振平提出转让“股份”前王文洪占80%,自己占10%,转让后自己占90%“股份”的主张均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复查登记表》记载内容为基础,故高振平以签名不真实主张该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不足。 4.关于高振平主张高振国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问题。高振国在本案系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为高振平作证,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5.关于高振平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王文洪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之诉,本案一、二审判决,是将案件作为确认之诉处理,确有瑕疵。但二审判决系综合考虑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王文洪本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档案记载的情况而作出的,如本案发回一审,王文洪可变更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的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审。 关于高振国、高振平主张在本案并案提审另案50号再审判决的问题。高振国提交的“96协议”等证据是为了证明其“股东”身份,而另案50号再审判决对该主张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另案50号再审判决与本案判决分属两个不同的诉讼,另案判决的内容不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高振国、高振平要求在本案提审另案生效判决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高振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高振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振国、高振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