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二审法院以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应付工程款是否恰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约定以美元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位,并未将应支付工程价款明确换算为固定数额的人民币,亦未约定欠付部分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具体比价。因此,中铁一局有权主张喜来登大酒店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812993.25美元,二审法院以中铁一局起诉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将之折算为人民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喜来登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