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丰公司提起的诉讼标的,有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华丰公司诉请的内容,其提供了的相关证据:1、华丰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824万元;2、项目开发前期费用648.08万元;3、桩基工程及其他工程费用2403.99万元;4、项目开发管理费用713.51万元;5、项目主体工程完成产值23648.23万元;6、投资回报2838.38万元。以上费用合计38318.12万元,扣除产业园管委会代华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900万元及1476.66万元,产业园管委会应支付费用26941.46万元。同时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请:1、《协议书》;2、《转让合同》;3、土地使用费支付证明及发票;4、华丰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4、2011年9月-10月产业园管委会给华丰公司的相关函件;5、施工单位的索赔报告以及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扬广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6、项目开发前期费用证明;7、桩基及场平等工程量证明。华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受理一审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产业园管委会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根据本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华丰公司的相关工程索赔的数额,以及产业园管委会对该款项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产业园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