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富超作为承包人,在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的前提下,即使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也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即外运土石方是否实际产生以及外运土石方量是多少,均应以实际施工为准,并按照实际外运土石方量计付该项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的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若涉案土石方全部外运,外运土石方量将达18万方。如此庞大的工程量,必然耗费巨大的人、财、物等资源,如需要确定倾倒外运土石方的地点、需要运载土石的车辆和机械设备,以及支付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等。然而,赵富超在一、二审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供支付人工费用、机械设备费用以及外运土石产生的渣场费用等证据材料,也不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指明弃土地点。在赵富超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存在外运土石方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需要释明的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赵富超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就其存在外运土石方,并请求计付外运土石方工程款的主张,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诉讼中,赵富超始终未能提供外运土石方量的确凿证据,未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法有据。赵富超关于一、二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失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富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富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