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潮公司质证认为,《备忘录》的内容与上诉人一审诉状中的主张相矛盾,诉状中主张1.35亿元是借款,而《备忘录》中称1.35亿元是投资款。《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上的批注和盖章先后顺序不清楚。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需回去核实。 鑫潮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将上述两份证据的核实情况向本院陈述。其后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巨和公司同意胡云河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云河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案件应否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的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应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就胡云河的诉讼请求而言,其主张将1.485亿元借给鑫潮公司,要求鑫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审诉讼中胡云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1.485亿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其提交的电汇凭证和收据等证据,证实与鑫潮公司发生款项往来的是巨和公司,而非其本人。虽然巨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款项系代胡云河支付给鑫潮公司,与其在昆明中院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前后矛盾。但是,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和受诉法院审理范围等问题上,应就起诉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实质审查。胡云河与鑫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胡云河是否将款项已出借给鑫潮公司、鑫潮公司应否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问题,属于案件实质审查的内容,应在实体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情况进行处理。而且从二审诉讼中胡云河提供的两份新证据看,《备忘录》内容记载,胡云河为履行《合作协议》委托巨和公司转款1.35亿给鑫潮公司,还约定胡云河向金成公司的借款1亿元及利息由陈为民代为归还等;《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批注,胡云河委托巨和公司将1.35亿元转至鑫潮公司,鑫潮公司对此予以盖章确认。上述证据从形式上表明,涉案款项系胡云河委托巨和公司转至鑫潮公司,胡云河与本案争议款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至于双方存在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合同关系以及胡云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需要在实体审理中审理确认。 综上,原审裁定以胡云河无证据证明其与鑫潮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胡云河起诉不当,应当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