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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永辉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存在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但智杰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故上述证据

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存在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但智杰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智杰公司2009年7月6日《承诺函》和2008年1月10日《情况说明》上加盖的智杰公司公章系伪造。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智杰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检材和对比样本均由智杰公司单方提供,永辉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在天津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并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情况下,智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承诺函》中所提及的相关资料存在虚假、错漏等情形,并不能够否定相关资产评估结论;《情况说明》的内容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2009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上注明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在挂牌期内到天津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摘牌手续,逾期未办理,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权”内容)上“张为杰”的签名系伪造。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份2009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没有上述注明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因此,智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天寅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智杰公司53%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另外一份《股东会决议》上“张为杰”的签名是否系伪造,并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如关涉智杰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应由智杰公司其他股东自行行使,智杰公司无权代为主张。

本院认为,智杰公司提交的七组“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另外,一审法院将天寅公司2009年4月22日的董事会会议认定为智杰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直接予以纠正,并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智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