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法院,即由山西省晋城市地域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方当事人大银煤矿住所地不在本辖区,郭泽民的诉求包括返还转让款项及利息等共计5154万元,故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将李晋兵与郭泽民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应确定由山西省晋城市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大银煤矿是否为适格被告及能否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之一是“明确的被告”,在起诉阶段并不要求被告的正当性,郭泽民将大银煤矿列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明确性的要求。况且,大银煤矿虽然没有被载明为诉争《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但其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程序审查阶段不能排除其与本案无关。至于郭泽民关于应以大银煤矿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抗辩,因双方当事人已协议管辖,且合法有效,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民事裁定系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作出,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人民法院将本院受理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前提是属于本院管辖,故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其裁定交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晋兵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