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虽然《还款协议》的第10条仅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在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范围外,各方所发生的履约争议均受新华公司主营业所所在地有关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范围内”的争议问题,未作管辖约定。但是,在各方所签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新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前述合同是《还款协议》的基础合同,是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从合同之间的连续性、互补性角度出发,对于《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的内容,应遵从基础合同的约定。因此,吴泰公司主张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范围内”的争议不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应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观点不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华公司主营业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且本案诉讼标的符合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据此,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吴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