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4月与光富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第十章中第13条约定: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均视为光富公司违约:……13.2光富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该章第十四条约定:光富公司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第十三章“争议的解决”中还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分十笔给光富公司各汇出5641863.3元;2011年7月1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分十笔给光富公司各汇出3758136.7元。上述两笔总计9400万元,均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汇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1年4月与光富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借人)住所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争议金额达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中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有款项均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汇出,故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国新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青海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