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范学院坚持一审期间的抗辩理由,同时辩称:1、甘南州公安局51号文件及师范学院给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1月至12月的文件等证据证实,师范学院在2006年只有一枚公章,即送检样本,2006年从无第二枚公章。在此情况下,对印章进行质证已无实际意义,同时也无法律根据。因工作需要,经上级批准,师范学院于2007年3月7日启用了新的印章,新印章内编有数字,旧印章同时作废存档,此印章一直用至师范学院升为本科院校时。与此同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更没有因果关系。因众多原因,师范学院原则上同意给青海案件的当事人偿还200万元,这也是没有进一步申请鉴定的原因。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借款协议书》、《工程施工承诺书》等所盖印章均系伪造,一审法院就此过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另查明:“甘肃省长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变更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长城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上原“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及“罗卜藏”私章的真伪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证实均不是师范学校所使用的印鉴,长城公司提出印章在送检前未经质证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书》、收据上原“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及“罗卜藏”私章系他人私刻认定正确。根据一审庭审中法庭对长城公司的发问,长城公司陈述其支付150万元借款的方式是将100万元转入原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主任闫克绍个人账户,另5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闫克绍个人支付,长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师范学校收到了150万元借款,其二审提出罗卜藏的行为是代表师范学校履行职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供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青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坚持二审上诉理由的同时,称:1、一审、二审裁定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学校当时的公章,认为学校不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罗卜藏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借款,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罗卜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申请人借款事实不成立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一、二审裁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150万元借款错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申请再审人根据罗卜藏的指示将100万元借款打入其提供的账户,另50万元现金交付给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主任,并由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出具了盖有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罗卜藏印章及当时任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主任阎克绍印章的收款收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印章是私刻的。《借款协议书》与收款收据共同形成了一个有效的借款事实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3、一审法院在委托对被申请人加盖在《借款协议书》中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中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相关程序,送检样本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方可作为样本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由于该印章在送检前并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真实性不确定的样本作出的鉴定书,所得出的被申请人及“罗卜藏”印章系私刻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鉴定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得出的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城公司起诉是否正确。 关于长城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再审人长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首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明了自己的企业法人身份及自己是借款协议的签订人,出借了150万元,说明长城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长城公司提交的起诉书中列明本案的被告是师范学院,且提供了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说明原告的诉讼系针对明确的被告提出;第三,长城公司在起诉书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师范学院返还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据此陈述了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说明长城公司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借款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且履行地在兰州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的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师范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长城公司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因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不属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应由一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 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