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云南二安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选煤厂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和纠纷,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云南二安公司起诉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天地科技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河北省唐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但云南二安公司所施工工程是为庆华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提供土建等工程部分,庆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云南二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庆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庆华公司不受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云南二安公司之间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庆华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辖区,且云南二安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1445148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所以,云南二安公司对庆华公司的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认为其与云南二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原裁定认为云南二安公司对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的起诉属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云南二安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庆华公司,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立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和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对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