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问题。该款前半段在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已无对应的法定事由,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则孟友国的申请理由已无法律依据;该款后半段对应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但孟友国未阐述其据此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孟友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友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