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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建工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协议在飞通公司起诉一建公司、建工集团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 (2011)大民二初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关于

建工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协议在飞通公司起诉一建公司、建工集团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 (2011)大民二初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电气工程的结算价款。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一建公司委托大连丰润建筑工程公司实施了飞通广场电气工程,飞通公司后期与广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与一建公司施工的电气工程不同,不能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按一建公司向第三方实际支付的电气款成本价认定为飞通公司应支付给一建公司的电气工程款,低于飞通公司初审认定数额5208514元。三、关于2000年6月、7月的工程款问题。邱守忠是飞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飞通公司并没有证据否认2000年6月、7月份《月份进度报表》上邱守忠签字的真实性。四、一审判决认定飞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飞通公司此前多次坚持也认可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也予以确认。请求驳回飞通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建工集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即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即电气工程是否为一建公司所施工及价款确定问题;二期工程中2000年6月、7月份的工程进度表所载明的工程款是否应纳入工程结算款内;对飞通公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即是否遗漏了再审申请人所列举的1538667元。

关于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各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建公司履行了上述建设飞通广场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取得了向飞通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一建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建工集团,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飞通公司。虽然一建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但此时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亦经法院审理所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一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飞通公司无关,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建工集团因此受让一建公司对飞通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飞通公司主张一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气工程是否为一建公司所施工及价款确定问题。飞通公司提出一期工程中的电气工程,一建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其委托广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完成的。经审查,1、生效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确认,飞通广场电气工程由一建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大连丰润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完毕,结算工程款为3491649元。2、飞通公司提供的其与广东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大连飞通国际大酒店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7月12日,与一期工程施工工期1996年2月6日至1998年5月29日不符;且该合同名为机电工程施工,与一期工程中电气工程的名称、内容亦不同,并不能否定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一建公司已完成电气工程施工的事实。3、飞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将该电气《工程预算书》作为一期工程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辩称一期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正是在该电气《工程预算书》上,一建公司第六工程处与案外人大连丰润建筑工程公司就飞通广场电气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情况已被生效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所认。因此,飞通公司辩称工程预算书只是预算,一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飞通公司称一建公司将电气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施工违反合同约定,亦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关于电气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判决认定电气工程款数额为3491649元是建工集团实际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额。虽然建工集团主张向飞通公司报送《电气预算书》,飞通公司初审额为5208514元。但由于飞通公司没有签字,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甲方不办理结算即按照乙方竣工报告工程款数额结算的约定,故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建工集团主张的电气工程款额,而是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建工集团支付给分包单位的飞通广场电气工程款3491649元确认电气工程款额,并无不当。

关于二期工程中2000年6月、7月份的工程进度表所载明的工程款是否应纳入工程结算款内的问题。飞通公司提出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0年7月14日,双方在2000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月报表,所以,建工集团主张的6月、7月份报表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建工集团提供的2000年6月、7月份的《月份进度报表》,虽然没有加盖飞通公司的印章,但有飞通公司预算部经理“邱守忠”签字,飞通公司认可的《月份进度报表》上也有“邱守忠”签字。飞通公司虽称邱守忠是2001年1月入职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否认邱守忠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这两份报表予以确认,将其数额计入工程结算款内,并无不当。飞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对飞通公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即是否遗漏了再审申请人所列举的1538667元的问题。飞通公司主张除原审认定已付款数额为73022405元外,还有1538667元付款应予确认。经审查,涉案飞通广场工程竣工后,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结算,有双方认可的《说明》、《编制及说明》、《工程决算书》、《工程进度决算书》等证据证明,飞通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8)甘执字第75号的回复中,确认实际已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总计73022405元。在建工集团诉飞通公司代位权诉讼中,飞通公司在二审答辩中称其已支付工程款73022405元。本案中,飞通公司提出遗漏工程款项,一、二审法院均逐一进行了核查。对于其主张的发票号72441号对应的中信转账支票尾号0592项下的10万元,建工集团与一建公司认可,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并计入到飞通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中。另有1997年发票号119536项下7万元、1998年支票尾号3040的1万元、2001年发票号67235项下198667.2元以及2002年、2003年飞通公司支付给一建公司设备动力分公司的4笔共计16万元,建工集团反驳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或非向一建公司支付。从双方举证和反驳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该款项为涉案工程漏记的已付工程款。关于发票号58048号项下是否漏记100万元问题,一建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开具的58048号发票剪口数额为30万元,而飞通公司提供的58048号发票记载的大小写金额为130万元,与剪口数额不符。飞通公司主张该票据项下实为130万元,并提供了2000年4月30日转账130万元的支票存根和飞通公司在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该对账单显示2000年5月8日支票号为-7355,支出130万元。建工集团反驳称一建公司银行进账单显示飞通公司2000年5月16日付款30万元,与58048号发票的剪口金额一致,飞通公司提供的58048号发票中的百万位“壹”和“1”是后添加的。经审查,飞通公司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剪口金额与填写金额不符,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2、飞通公司在2000年取得该发票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多次结算对账、乃至诉讼,飞通公司均认可已付款数额为73022405元,直至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漏算100万元,不合常理。3、飞通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时间与58048号发票出具时间不尽一致,且没有提供与其支票存根数额一致的支付给一建公司的银行转账单。故二审判决对飞通公司主张漏记100万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飞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