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辽阳宾馆答辩认为:原裁定认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罕王湖公司骗取贷款案件与原审审理的金融借款案件系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针对罕王湖公司的贷款行为,公安机关认为罕王湖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并已经立案侦查,证明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属于刑事案件。辽阳宾馆与灯塔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是罕王湖公司与灯塔支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罕王湖公司的借款行为正被公安机关侦查,因此,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无法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无法确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已扣押辽宁中泽集团资金1000万元,并由犯罪嫌疑人曾晓世提供价值3亿元的固定资产做担保,追缴或退赔程序正在进行。如果不能全额追缴或退赔,仍有经济损失的,灯塔支行才可以另行起诉。刑事案件未结前,灯塔支行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法院也无法审理,故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被上诉人罕王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另查明:被上诉人罕王湖公司因二年未进行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曾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出庭,在辽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在于应否适用本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上述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的,缺一不可。本案系因罕王湖公司向灯塔支行借款,辽阳宾馆提供保证,因罕王湖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而引发诉讼,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结合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的情况,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辽阳市公安局决定立案的辽阳市农发行贷款被骗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说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不能以有经济犯罪嫌疑,就必然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况且,辽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罕王湖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并要求辽阳宾馆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将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与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依当事人之约定,辽阳宾馆对罕王湖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罕王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辽阳宾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利。即使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保证人的辽阳宾馆亦不当然免责,因此,灯塔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起诉罕王湖公司和辽阳宾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灯塔支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