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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关于新疆炼建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德隆资产管理部《证明》、新疆炼建公司与上海友联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股权托管及回购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关于新疆炼建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德隆资产管理部《证明》、新疆炼建公司与上海友联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股权托管及回购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是否存在瑕疵,可否在本案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南京市公安局和独山子公安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是在履行侦查、调查的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形成的,以上《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与被询问人之间谈话的记录,反映的是当时谈话的内容,系书证,无需被询问人出庭作证;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系新疆炼建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就职的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做出,该鉴定结论记载有委托人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附有委托鉴定的材料,并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扬州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德隆资产管理部的《证明》,是从金新信托公司办公室存放的档案材料中复印而来,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对该份证据的取得过程依法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新乌西证字第1192号公证书。故该份《证明》的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明确,不存在瑕疵;新疆炼建公司与上海友联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股权托管及回购协议书》涉及新疆炼建公司是否是拟成立的大江国投公司的名义股东这一事实,系印证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重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关于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是否新证据的问题。本案中,新疆炼建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知道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存在,但由于该合同系扬州东方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订立,新疆炼建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可以认定新疆炼建公司系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在一审期间搜集到该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疆炼建公司才在金新信托公司办公室存放的材料档案中发现了该份证据,并予以提交。故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属于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法院将该证据认定为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并无不当。扬州东方公司申请再审认为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书》和《鉴定书》,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新疆炼建公司在二审阶段新提交的《公证书》是否涉嫌伪造的问题。扬州东方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2009)新乌西证字第1191号和第1192号《公证书》涉嫌伪造,理由是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人、公证员、工作记录、日期等内容一致,而作为《公证书》附件的两份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不完全一致,其中(2009)新乌西证字第1192号《公证书》的附件还包括德隆资产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扬州东方公司同时还认为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都是伪造的。经审查,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对象本身就是不同的,一份是无扬州东方公司盖章、落款日期未经涂改的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份是有扬州东方公司盖章、落款日期“2002年”中的“2”系“1”经过涂改的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新疆炼建公司已经当庭出示了两份H20020098号《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法庭就相关问题询问了新疆炼建公司,新疆炼建公司也向法庭陈述了这两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获取过程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这一事实,扬州东方公司在法庭上对这两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扬州东方公司对二审无异议的证据予以否认,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对其提出的《公证书》系伪造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扬州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