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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园春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万园春从未向九鼎公司进行过核实。2010年1月14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截止2010年2月28日,在该日期之后,万园春仍向王怀志多次出借现金,而非支付给九鼎公司。万园春汇给付新荣的

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万园春从未向九鼎公司进行过核实。2010年1月14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截止2010年2月28日,在该日期之后,万园春仍向王怀志多次出借现金,而非支付给九鼎公司。万园春汇给付新荣的款项也绝大部分由付新荣转付给王怀志,九鼎公司从未收到过万园春的款项。在王怀志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万园春亦从未向九鼎公司主张过还款义务。甚至万园春与王怀志于2011年7月18日进行对账并形成还款承诺时,九鼎公司的公司名称已经发生了变更,但王怀志仍然持九鼎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万园春进行对账,并署名“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个人担保:王怀志”,且此时已远远超出九鼎公司出具给王怀志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有效期限,万园春对此并无异议,也未与九鼎公司进行沟通核实。再结合九鼎公司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万园春认可涉案借款2011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由王怀志个人全部支付完毕,王怀志在二审法院2012年9月11日对其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我向万园春的借款应该由我偿还”等案件实际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万园春系履行和王怀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万园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园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