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即使大唐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及时履行了电子轨道衡过衡及验收煤质的义务,上述当时剩余煤炭的煤量和煤质在储存期间亦会存在自然损耗。对此损失,从《#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约定来看,应由神洲公司承担。但因大唐公司当时未进行电子轨道衡过衡及验收煤质,导致该损失目前已无法查明。从以往的买卖关系来看,大唐公司与神洲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过一份《#3煤场储煤协议》,约定煤炭的交易方式与本案《#3煤场储煤预结算协议》基本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在该份《#3煤场储煤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3煤场煤炭的场损和热值损失补偿为10元/吨。二审判决以此为参照,确定神洲公司对上述当时剩余煤炭的煤量和煤质在储存期间的自然损耗应承担761338.3元(10元×76133.83吨)损失,比较符合本案实际。 因此,双方实际结算剩余煤炭价款,应以当时的煤量76133.83吨,乘以当时的煤质4776.98/千大卡,乘以单价128元/千大卡,再减去神洲公司应承担的煤量和煤质损失761338.3元,为45790953.95元。大唐公司预支付128518437.62元,扣除已结算的价款87233962.91元,剩余41284474.71元预付款,实际还欠4506479.24元(45790953.95元-41284474.71元)。据此,二审判决大唐公司支付神洲公司4506479.24元,处理正确。 综上,大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唐石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