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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首先,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应于2010年7月1日前支付给劝华集团。由此可见,振华公司对劝华集团负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从劝华集团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来看,对

首先,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应于2010年7月1日前支付给劝华集团。由此可见,振华公司对劝华集团负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从劝华集团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来看,对百货大楼自资产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至交易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亏损,由劝华集团按原持股比例67%弥补给百货大楼。对该债务,虽约定由劝华集团向百货大楼履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当事人仍为劝华集团与振华公司双方。换言之,劝华集团系对振华公司而不是百货大楼负有弥补百货大楼亏损的债务。履行中,至本案诉讼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振华公司对劝华集团剩余53111793.74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劝华集团对振华公司亦未弥补百货大楼5054.354325万元(7543.812426万元×67%)亏损。据此,应认定振华公司与劝华集团互负债务。

其次,根据《补充合同书》约定,劝华集团在收到振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后5日内弥补百货大楼亏损。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振华公司履行支付53111793.74元股权转让款债务前,劝华集团有权不履行弥补百货大楼5054.354325万元亏损的债务。但是,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无论是振华公司的债务,还是劝华集团的债务,均已到期。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振华公司可以主张抵销。况且,该主张虽然与《补充合同书》约定的履行顺序不符,但毕竟既未加重劝华集团的债务,也未减轻振华公司的债务。此外,相互债务履行时间仅隔五天,一味强调先后顺序,当事人可能另起纷争而耗费诉讼资源。这种情况下,二审认定相互冲抵,判决振华公司向劝华集团支付差额256.825049万元,并无不当。劝华集团申请再审提出不应相互冲抵以及该冲抵超出振华公司反诉请求的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不能成立。

至于振华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向百货大楼支付的80206735.68元,当时是否即已弥补百货大楼本案亏损,目前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此,有关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查。

(四)关于劝华集团是否代百货大楼垫付2000万元用于偿还供货商货款的问题。

从《补充合同书》约定来看,振华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标的企业所欠天津中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至审计报告完成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标的企业所欠天津中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全部债务(以审计报告为准);鉴于交易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起至股权变更登记日2010年4月15日需停业清场并偿还供货商货款,劝华集团同意垫付标的企业2000万元用于偿还供货商货款,并用于抵顶延伸审计报告确定的标的企业的部分亏损。

根据天津中大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大会专审字[2010]第225号《审计报告》,百货大楼欠天津中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4717125.12元,欠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918554.29元。对此,劝华集团提供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示天津中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原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分别将其对百货大楼的该些债权转让给劝华集团享有。由于劝华集团并未诉请该两笔借款债权抵销其应弥补百货大楼的当期亏损,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亦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劝华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