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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就南通三建上诉提出的因鉴定机构采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颁布的标准是否加重了其质量义务问题,二审法院曾专门进行了调查,从走访调查的情况看,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程仅仅

就南通三建上诉提出的因鉴定机构采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颁布的标准是否加重了其质量义务问题,二审法院曾专门进行了调查,从走访调查的情况看,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程仅仅是在检测样本的数量上有变化,评判标准并没有变化,对鉴定结论无实质影响。据此,二审判决未支持南通三建该上诉请求,并无不当。现南通三建虽仍就上述问题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南通三建申请再审主张鉴定机构用新标准鉴定之前竣工合格的工程,加重施工人质量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南通三建诉讼请求的问题。1.关于房屋维修费是否应在质量保修金内抵扣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部分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里扣除。经一审法庭质证,双方认可的部分房屋维修费共605725.36元,依合同约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922736.07元。据此,对于上述房屋修理费605725.36元可从质量保修金内予以足额扣除,无需南通三建另行支付。对此,一、二审法院虽未在判项中明确两项相抵扣,但鉴于双方对前述事实并无争议,且已被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本案判决实际履行过程中直接抵扣即可。2.关于莱州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部分维修费用的问题。案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本案一审期间,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工程主体结构部分达不到设计要求需进行加固、补强处理的鉴定结论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加固维修方案进行了质证,南通三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二审期间,南通三建虽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但仅要求对金都大厦主体结构是否满足安全性和使用功能进行检测鉴定,并未对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组织双方询问时,申请人亦自认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据此,涉案工程金都大厦虽已于2002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六十条关于“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关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在该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间50年内,工程的主体结构、屋顶及墙面因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出现的渗漏和开裂等质量问题,作为承包方的南通三建仍应承担质量责任,并负有全部修复义务。南通三建申请再审认为发包人莱州开发公司亦应承担部分维修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