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限问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对机场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对于应当调查收集的招投标文件未予收集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要求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之规定,本案不存在二审法院对应予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予收集的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亦不成立。 本案所涉的机场航站楼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作为总承包人的机场公司应当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并有义务与各单项工程的承包人结清工程价款,金易格公司作为该航站楼A、C、D、E区外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持机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呈报件,以合同内价格为计算依据,要求机场公司向其支付增量工程价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支持金易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机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