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东昇公司接收上述8511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搁置物后,将其中尚未完工的有关建筑物建成,并添置了有关设备等搁置物。对此,东昇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向汇隆公司亦出具一份《保证》,承诺2006年2月底前支付300万元,3月底前剩余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任何一款不能按时履行,自愿放弃已投入的一切财产权利资金,全部归汇隆公司所有。由于东昇公司承诺支付价款的时间几乎与东方淀粉厂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同时,并非在东方淀粉厂不能或不履行债务时替东方淀粉厂履行,故应认定其实际构成自愿加入债务履行。该《保证》盖有东昇公司公章及签有其法定代表人名字,形式上足以认定其意思表示真实。东昇公司称其系受胁迫签订,但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其员工,相互具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纳,且其亦未依法在一年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认定该《保证》有效正确。东昇公司任何一款实际均未履行,二审判决其将地上全部建筑物、搁置物返还给汇隆公司正确。东昇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保证》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许昌春秋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中土地作出的评估报告,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无论是否采纳,均不影响本案处理。东昇公司与东方淀粉厂以该评估报告未经质证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东昇公司的有关投入未经评估,但其在上述《保证》中承诺自愿放弃投入,全部赔偿给汇隆公司。据此,这些投入应否评估价值,涉及东昇公司的赔偿约定是否过高而应否酌情调整的问题,这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畴。东昇公司以此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昇公司与东方淀粉厂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东昇淀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南阳市宛城区东方淀粉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