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审判决在认定其他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二审案件的受理费是由徐志成负担,对徐志成垫付的鉴定费4万元二审判决虽然没有明确,应该理解为由徐志成负担;黔能公司给付的3000万元承兑汇票,该汇票贴现后为29318566.67元,贴现是徐志成所为,与兰二峰无关,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负担,申请再审主张由兰二峰承担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股东会决议已于2005年3月14日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徐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志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