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有无超出金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中远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超出金石公司诉讼请求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不存在少交或者不交诉讼费的情形。况且,有关案件受理费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处理的范畴,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事由。一审判决判项的实质是要求中远公司退还已经收到的5950万元,另外支付一份定金2610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该判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有关定金罚则及定金限额的规定,与金石公司最终的诉讼请求相一致,不存在超出金石公司诉请范围的问题。二审判决除维持一审判项外,还在“本院认为”部分特别指出执行中应当考虑已执行的2000万元及800万元,以免造成重复执行。本案审判结果公平,未损害中远公司合法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