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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熊洪基因与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浩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1.关于争议焦点一。2005年10月15日浩源公司与莞城公司、熊洪基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熊洪基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施工,承担所有措施费及施工方所应负担的

1.关于争议焦点一。2005年10月15日浩源公司与莞城公司、熊洪基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熊洪基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施工,承担所有措施费及施工方所应负担的规费、建筑施工报建费用和各种税费,由此可知系由熊洪基实际承受了《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该协议真实地反映了熊洪基挂靠莞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及浩源公司明示同意该挂靠行为的事实。浩源公司再审申请中虽提出熊洪基并非《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仅系以莞城公司代表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以及对《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不知情等理由,但均不足以推翻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以及该协议所示的实际挂靠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熊洪基挂靠莞城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2.关于争议焦点二。浩源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具体列明新证据,亦未见有关新证据的表述。其中所提交的《加固处理意见》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系浩源公司单方委托长沙市工业设计院作出,其目的系为案涉工程的续建提供咨询意见,勘查结果显示质量问题多为“没做停工保护措施而锈蚀较严重,不符合继续施工的要求”,与浩源公司所主张的施工质量不足引起的加固补强造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该项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浩源公司虽认为《工程质量鉴定书》存有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工程质量鉴定书》,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加固补强损失为24013.41元,并在认定工程质量违约金远高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莞城公司与熊洪基连带赔偿浩源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24013.41元损失,驳回浩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违约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熊洪基再审申请主张合同造价应为86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应以已完工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浩源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发包人支付担保书》一节,因浩源公司与莞城公司、熊洪基并未就履约担保金达成合意,亦未就其具体数额、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担保书》仅系浩源公司依据《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中的示范型管理性规定单方出具,且该项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不存在未发现的问题,浩源公司亦不能说明未提交该证据的客观原因,故该项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新证据的认定条件。况且,浩源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熊洪基与莞城公司连带赔偿72万元履约担保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中依据《发包人支付担保书》和《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此种主张,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属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3.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7条中明确约定“甲方有权指定乙方取用甲方认可的生产厂家生产的建材产品”。2006年1月9日,浩源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要求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材限于广钢集团(广钢)、韶关钢铁集团(韶钢)、抚钢的品牌产品;2006年2月20日浩源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就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钢材的品牌、质量提出异议,并声明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上述通知均由熊洪基签收。据此可以认定,熊洪基使用了浩源公司指示品牌以外的钢材,违反了双方就建材使用作出的约定,熊洪基再审申请称代用钢材均系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足以构成对其违反约定行为的抗辩。一、二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照适用《东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20.5条之约定,支持浩源公司提出的因案涉工程使用其指定品牌以外的钢材损失7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致富公司未注册成立,《合资成立“东莞市致富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浩源公司再审申请中虽主张其因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而遭受损失,并依据《合资成立“东莞市致富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请求租金损失230.4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违约赔偿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鉴定费用等诉讼费用的负担分配问题,不属于法定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熊洪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洪基和东莞市浩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