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经查,华能公司提交的2002年8月31日的《对账函》、2004年6月8日的《经济往来帐项核对认签函》加盖有洛基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洛基公司不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内容虚假,系华能公司伪造,缺乏证据证明。2002年12月2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004年5月31日《科目明细表》和2004年8月31日的《移交表》以及2004年6月19日洛基公司被振强公司收购时的《资产负债表》均是由洛基公司自己制作完成,其主张内容虚假,是伪造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虽然洛基公司在工商局未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根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洛基公司已变更为洛基有限公司,且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洛基公司、洛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