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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洛阳市振强基础工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经查,华能公司提交的2002年8月31日的《对账函》、2004年6月8日的《经济往来帐项核对认签函》加盖有洛基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洛基公司不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经查,华能公司提交的2002年8月31日的《对账函》、2004年6月8日的《经济往来帐项核对认签函》加盖有洛基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洛基公司不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内容虚假,系华能公司伪造,缺乏证据证明。2002年12月2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004年5月31日《科目明细表》和2004年8月31日的《移交表》以及2004年6月19日洛基公司被振强公司收购时的《资产负债表》均是由洛基公司自己制作完成,其主张内容虚假,是伪造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虽然洛基公司在工商局未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根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洛基公司已变更为洛基有限公司,且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洛基公司、洛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