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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关于争议焦点三。丰产路办事处虽称案涉住宅楼、服务楼交工、竣工时间应为2009年5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提交的物业公司、住户、租户进驻住宅楼、服务楼的证据材料,不构成新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依

关于争议焦点三。丰产路办事处虽称案涉住宅楼、服务楼交工、竣工时间应为2009年5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提交的物业公司、住户、租户进驻住宅楼、服务楼的证据材料,不构成新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依据2006年7月25日、8月1日《监理例会纪要》以及丰产路办事处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项证据,认定2006年8月15日为工程交工日期;另依据泰宏公司提交并经公证的“2007年7月26日丰产路办事处办事大厅简介”网站资料等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剩余部分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认定2007年7月26日为工程竣工日期,丰产路办事处应自2008年7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丰产路办事处虽再审申请称其二审结束后曾委托工程造价公司核算出泰宏公司施工所用水电费为220万元,并据此要求泰宏公司向其支付855354.75元,但该份证据材料不构成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客观、真实。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泰宏公司的自认,认定电费为16万元,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关于丰产路办事处是否应向泰宏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153619.23元问题,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51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足额计入工程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二审判决丰产路办事处直接向泰宏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的153619.23元社会保险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丰产路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