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涉案颐海园停车库权属问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499-6号、第49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全部颐海园停车库使用权面积中只有768.49m2包含于全体业主的288套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总和之内,并已将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768.49m2从被执行的颐海园停车库总面积中扣减。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08年6月23日向唐敏莉核发了该停车库的房屋产权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琼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颐海园停车库产权归属唐敏莉所有。因此,颐海园停车库权属问题已经房产登记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颁证,并由上述生效裁判予以确定,涉案颐海园停车库权属与颐海园业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再对颐海园停车库权属另行作出判决。 二、颐海园业委会对颐海园停车库权属是否享有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颐海园业委会诉请法院确认颐海园停车库权属之行为显然与物业管理无关,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与物权法原则不符,故颐海园业委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鉴于涉案颐海园停车库权属与颐海园业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颐海园业委会之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颐海园业委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口市颐海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颐海园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颐海园业委会是经颐海园公寓全体业主选举、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并且获得海口市房产局批准的合法组织。根据《海南省物管条例》、国务院《物管条例》和随后的《物权法》,颐海园业委会与诉争的车库归属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颐海园业委会系由颐海园公寓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并经海口市房产局批准设立,可以代表颐海园公寓全体业主行使诉权,一审裁定认为颐海园业委会无权代表业主提起与物业管理无关的诉讼不当,应予纠正。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备诉的利益。诉争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唐敏莉,而颐海园业委会一审起诉主张确认国邦公司对颐海园停车库不享有所有权,故颐海园业委会与该诉请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2009)执监字第1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与国邦公司之间有关购房公摊面积涉及房屋产权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但颐海园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涉及购房公摊面积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颐海园业委会与诉争车库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裁定驳回颐海园业委会起诉与本院的驳回申诉通知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审 判 员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